近日,四川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对一起涉及故意伤害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维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
2016年7月的某天晚上,万某某因倾倒弃土在赵某某、李某某夫妇位于兴文县某混凝土搅拌厂附近的土地上致双方发生矛盾,万某某驾驶车辆从路边冲上花台撞向赵某某夫妇,又立即倒车,赵某甲(赵某某夫妇之子)见状冲到驾驶室窗前阻挡万某某,用嘴咬了万某某的手臂,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捅刺万某某的左前臂一刀,后背两刀,经鉴定,万某某当日被刺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万某某驾驶车辆故意冲撞赵某某夫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其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又倒车的行为,不排除其再次撞人的可能性,赵某甲在万某某倒车时上前用刀刺伤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万某某不服本院不起诉决定,于2019年5月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认为:万某某开车冲撞赵某某、李某某夫妇后倒车,属于正在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过程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上前制止而捅刺申诉人万某某,属于正当防卫。兴文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正确,维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兴检刑不诉[2019]4号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