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引发社会隐忧,有委员呼吁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保留收容教养制度并进一步明确适用条件、主体、程序,同时建议在家庭预防中规定监护失职责任,加大针对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矫治。
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澎湃新闻注意到,现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规定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本次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作了删除。
收容教养制度去留存争议,委员建议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管教办法
据草案第38条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澎湃新闻注意到,此次修订草案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规律,将未成年人的偏常行为分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等由轻及重的三个等级,针对不同的等级采取相应的措施。
“从形式上看,删除第38条的规定导致草案的分级干预制度设计中缺少了一环,即对虽然构成犯罪,但因为未达到刑事责任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没有干预机制。”李钺锋委员指出,当前,社会对犯罪低龄化的问题非常关注,对于这部分未成年人,如果处理不好,一方面社会公众不满意,认为放纵了犯罪。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对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他们可能因此在违法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危害越来越大。
李钺锋建议保留收容教养制度,并进一步予以完善,使罪错分别干预制度这一链条更完善有效。
“收容教养制度与收容遣送、收容教育等已废除的制度有明显区别。”刘修文表示,一是,在对象上,收容教养制度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人,由政府进行收容、集中教育管理的一种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二是,在法律依据上,该制度由刑法第17条直接规定,即:“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现行刑法虽然确立了收容教养制度,但没有明确收容教养的具体内容,不利于对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刘修文建议,可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中进一步明确收容教养制度,明确规范具体的适用标准、决定程序、执行场所、执行方式等,严格加强监督管理,提升科学性和透明度,为进一步有效预防、干预和矫治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
杜玉波委员则建议,可以在不使用“收容教养”表述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管教办法。比如,规定专门学校特殊情况强制入学,并明确强制入学的相关内容,以解决实践中一些父母不愿意将已具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送到专门学校矫治的问题。
“现有的专门学校很难对这些孩子进行一个有效的矫治和教育。”全国人大代表陈海仪则认为,专门学校可以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但很显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是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限制人身自由的,“如果收容教养制度可能要取消掉的话,我个人认为,对于相应这部分的法定程序和最后的处置措施,还是必须要有相应规定的,因为对这部分现在是属于空白的部分。”
据鲜铁可委员观察,草案第5章还删除了针对未成年人不予刑事处罚行为的矫治规定。“为什么要分级干预矫治制度,因为大连又出现了13岁男孩杀害10岁女孩案件,还出现过13岁孩子弑母案件等,现在把这类孩子放了也是麻烦,对这种未成年人应该也有矫治制度。”鲜铁可建议恢复并完善前述规定,以建立“对有不良行为”“对有严重不良行为”“对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分级干预矫治制度。
鲜铁可表示,分级干预是国际上通行的好办法,对不予刑事处罚的为什么不能干预?如果删除了这章规定,分级处置制度就缺少了重要一环,会导致司法机关在“一放了之”或者“一判了之”的两个极端之间左右为难。
周敏委员也建议对未成年人严重暴力行为的情况予以高度关注。比如说,刑法是不是相应地可以修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屡教不改又实施极端残忍行为的未成年人,是不是还要与其他未成年人一视同仁地保护?再如,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必要时对14岁以下严重暴力行为的未成年人由政府进行收容教养,收容教养是否是最有效的处理方式?收容教养的效果如何?建议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研究。
加大矫治不予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犯罪行为,规定监护失职责任
近年来,发生了多起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等恶性事例。他们中间,有的系父母或者他人为实际监护人,有的是没有监护人或者没有家庭的流浪人员,还有的年龄过低尚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等等。
谭琳委员说,针对严重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尽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但也应该加大处罚力度、矫治力度,同时对监护人追究责任。
“如果不对这样的未成年人的这种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将导致社会公平正义和正常秩序受到极大的挑战。”谭琳认为,一方面,不能使受害人得到法律的救济和补偿,甚至会引发受害人的家属打死打伤加害人的极端报复行为。另一方面,也会让一些未成年人有恃无恐、为所欲为,不利于预防犯罪以及犯罪之后的教育和改造。
吴月委员为此建议,将现行法律文本第38条和第39条保留并修改为:“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应当责令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险性和有效教育矫治的,报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批准,由政府强制教养。省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强制教养所,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共同参与、分工负责。”同时规定,“未成年人在被强制教养期间,应当保证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继续接受义务教育。强制教养所定期对被强制教养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教育矫治情况等进行评估,依法评估结果实行分级管理。对经评估可以提前结束强制教养的,报原批准机关决定。”
“实践表明,未成年人犯罪跟监护人的履职不当、管教不严有直接关系。有的父母甚至在子女犯罪后有包庇、纵容的行为,还有的对受害人态度冷漠。因此,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该给予相应的教育和处罚,帮助他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谭琳说。
吴月认为,从某种程度上说,未成年人犯罪意味着家庭教育的失败,父母失职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比任何来自其他方面的伤害都更为严重,“建议在家庭预防中规定监护失职责任。”
“草案没有规定家庭成员监护失职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监护不良或缺失受到惩戒的监护人更是微乎其微。”吴月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对家庭教育功能缺失或不当的社会干预措施,在监护人失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将未成年人犯罪的家庭预防由空洞的口号变为可操作的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