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帮老同学一个“小忙”,没想到不仅害自己判了刑,还被认定构成侵权行为被判决赔偿200多万元!
王华(化名)今年50多岁,早年来杭州闯荡,白手起家闯出了一番事业。可老同学刘清(化名)的一次“求助”,却足以让其悔恨终身。
刘清是龙游一家制造企业的老板。2015年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刘清的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眼看着进入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公司和自己的财产都将被执行分配,刘清想出了一个保住财产的法子——抢在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之前,找人虚构抵押债权,用虚假诉讼的方式保住部分财产。老同学王华便成了他求助的第一人选。
面对刘清几次三番的恳求,王华心软答应帮忙。
2015年2月,王华与刘清名下公司签订了虚假合同,虚构公司将机器设备等资产抵押给王华并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还将机器设备等资产的价值约定为370万余元。为把戏做全套,双方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伪造了200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又授权由刘清全权处置抵押物及接受抵押款。
2016年初,刘清以王华的名义,凭借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凭证等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至此,刘清名正言顺地转移走了本该用于清偿真正债权人的资产。
2017年初,刘清公司锅炉设备改造获得的政府补助款被法院强制执行。刘清又串通王华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提出该锅炉设备系抵押给王华的财产,企图将补助款以优先受偿为由变相占为己有。
法院经审查,驳回了王华的异议请求,还发现了两人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向公安机关移送了线索。二人见事情败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虚假诉讼行为。
刘清因犯虚假诉讼罪被龙游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5万元;王华因犯虚假诉讼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二人串通骗取的民事判决最后也被法院撤销。
两人被判刑后,刘清的公司被宣告破产,没有财产可供清偿,包括张斌(化名)在内的8位债权人共1400余万元债权无法受偿。
“公司破产了,刘清也没钱,我们债权人受损的利益怎么挽回?”
张斌遂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王华在虚假诉讼中帮助转移的370万余元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王华表示自己虽参与虚假诉讼,但纯属无偿帮忙,并未直接处分过任何抵押财产,不构成侵权。而且自己为此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华与刘清共谋实施虚假诉讼,导致了债权人债权无法受偿的结果,二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王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抵押物价值370余万元是基于账面价值计算,最终法院酌定按照案涉财产的实际可变现价值计算损失,判决王华应向张斌等8名债权人赔偿222万余元,并归入公司财产。
王华不服,提起上诉。近日,衢州市中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虚假诉讼致人损害,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行为一般特征和构成要件,属于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虚假诉讼致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华协助刘清伪造银行流水、签订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委托刘清处置财产、提起执行异议等,导致了损害结果即债权人债权受偿不能之发生。这一系列行为的根本目的和客观后果均是对抗案涉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阻挠对公司资产的执行。王华对其协助刘清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和法律后果均应当具有明确的预见,并对刘清予以协助和配合,唯有二人采取共同的行动才足以导致本案损害结果的最终发生,故二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二、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是否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部分犯罪行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又具有民事侵权的特征,从而产生刑事、民事两种法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华虽然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其与刘清共谋的虚假诉讼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王华应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破坏社会诚信。让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承担败诉风险之外,既受到刑事处罚,又被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这对于有效震慑不法行为人,保障受侵害人之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