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打击各类盗窃管道燃气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燃气市场秩序,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和法定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管道燃气费用。
禁止以任何方式盗窃管道燃气,禁止胁迫、教唆、指使、协助他人盗窃管道燃气,禁止制造、出售盗用燃气装置。
二、盗窃管道燃气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实施的不计量或者少计量使用燃气的行为。
盗窃管道燃气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的相关规定调查认定。
三、盗窃管道燃气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城镇燃气干管中的燃气,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教唆他人盗窃管道燃气、为他人盗窃管道燃气提供条件或者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组织、指使盗窃管道燃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七、实施盗窃管道燃气犯罪,同时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其他违反城镇燃气法规规定的行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盗窃管道燃气的,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燃气经营企业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特此通告。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公安局
2020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