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香港国安法”)颁布实施,是香港由“大乱”重新走向“大治”的开端,为香港走向持久繁荣和长期稳定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也是“一国两制”伟大实践的又一个浓墨重彩的篇章。从刑事法律视角来看,该法呈现出鲜明的创新特点。
法律创新,彰显中央“刮骨疗毒”决心
以非常之法律创新,应对非常之局。
香港国安法是一部融合了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并且兼有组织法等其他类型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就这部法律的刑事内容部分而言,它是我国第一部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适用于我国特定地域的特别刑法。这种立法模式和立法体例,在以往的立法中没有先例,丰富了我国的立法实践,是我国在维护国家安全立法方面的一次大胆创新,不拘成法、不落窠臼,令人耳目一新。
我国立法机关在香港国安法上的大胆创新,充分说明了过去一年里香港局势的复杂性、严重性,中央不得不以刮骨疗毒的决心,谋求香港大乱之后的大治,也说明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刑事法律要责无旁贷,挺在前面,为维护国家安全构筑坚实的法律防线。
充分保障港人各项权益和自由
香港国安法既明晰了国家安全之红线,同时也充分尊重和保障了人权。在和平时期,用刑事法律手段捍卫国家安全,一直是国家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香港国安法的另外一个意义就是,它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家安全正式纳入我国总体国家安全体系中。
从过去一年香港的局势来看,我国的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都受到了危害,这是非常罕见的。“疾在腠理,汤熨之所及也;在肌肤,针石之所及也”。为此,香港国安法第三章规定了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恐怖活动罪、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四个罪名,为国家安全划定了清晰的红线。罪状表述明确具体、法定刑配置合理有力,有利于发挥香港国安法的规范指引功能,为法官的裁判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并为社会公众的守法行为提供确切的可预期性。
安全和自由是硬币的两面。香港国安法在明确国家安全的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基本的立法原则贯穿始终。香港国安法第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此外,香港国安法还明确了法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无罪假定原则、充分保障辩护权以及不受双重危险原则等。这些原则及其相关的制度、规则充分说明香港国安法不仅是一部制裁法,还是一部保障法。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的制裁,正是为了保障全体香港人民更充分地享受各项权益和自由。
可操作性强,一法助推香港稳定
涉港国安立法工作,以精准之法律施策,坚持有的放矢。立法的明确性和具体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的具体要求,同时也提升了法律的可操作性。香港国安法规定的四个罪名主要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应条文,两者罪名的很多表述都是接近或者一致的,例如香港国安法第20条第2款对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幅度和刑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3条分裂国家罪的法定刑几乎是一致的。此举在立法技术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供参考,大幅节省了立法成本;在立法理念上,也是表明相同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在中国的任何地域都会受到相同的处罚,没有任何人、任何地域有例外;同时也表明维护国家安全,超越所谓地域、文化、生活习俗、历史因素等影响,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香港国安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内容之间也有一定的差异性。香港国安法对四个罪名的罪状表述更加细致,四个罪名都明确列明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具体方式,并且紧密结合香港地区的具体情况。例如颠覆国家政权罪就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方便法官“对号入座”,也方便乱港人士“躬身自省”。本法第37条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第38条关于“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的规定,都具有明确的指向性,是对过去一年事态发展的总结与对此后类似事件之应对。纵观香港国安法四个罪名的具体条文,明确了四类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对首要分子和其他参加者设置了差异化的刑事责任,规定了自首、坦白、立功等刑罚奖励措施,还规定了冻结财产、剥夺资格、吊销执照等刑罚随附效果,通过差异化、阶梯性的法律反击措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构筑不疏不漏的刑事法网。
总之,香港国安法立法依据充分,立法过程规范,是我国依法治国和“一国两制”的有益实践,是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一次有益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