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会现场。
今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9年青岛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发布2019年青岛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9年,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各类金融案件38516件,审结38253件,案件收结数均比2018年度有较大幅度增长。
白皮书结合2019年青岛法院金融审判情况,分析总结了金融案件收、结态势,案件所呈现的特点,提示在案件审理中发现的新风险点,并通过对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和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和对策,为相关部门、相关行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对融资主体发出风险防控预警,对不合法、不诚信、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警示,促进青岛地区金融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发布的典型案例包括金融借款纠纷案例4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例3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例3个,均涉及近年来金融审判的热点问题。青岛中院希望这些典型案例产生引领示范作用,引导公众树立守法意识、契约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商事主体诚实守信,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定义务,打造稳定公平透明的营商法治环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1.金融消费者将自己的银行卡、U盾(含密码)和手机号码转借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
案情:2010年9月4日,杨某在A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同时开通了网银,预留手机号码。2015年9月28日,杨某与A银行通过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A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A银行向杨某发放贷款2509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1789%,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同日,A银行向杨某名下银行卡发放了贷款250900元。杨某多次偿还本案所涉贷款,但在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4月11日,杨某尚欠A银行借款本金250900元、利息299.38元、罚息55920.67元。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杨某承担还款责任。
杨某称其曾将涉案银行卡和银行卡的U盾、密码提供给案外人刘某,为了让其帮忙提高信用卡额度,同时把银行卡绑定电话换成了刘某的电话。杨某称其从未与A银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也并未收到A银行支付的借款本金,杨某并非实际借款人且并未得益,A银行应当向案外人刘某请求还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杨某是否应偿还涉案借款。A银行与杨某通过电子银行操作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银行依约履行了向借款人杨某账户发放借款的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杨某未依约履行按期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杨某辩称其将涉案借记卡及U盾交给案外人刘某使用,涉案贷款是刘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办理。杨某还将涉案银行卡密码告知了刘某,涉案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亦更改为刘某的手机号码。故,即便杨某的辩称属实,在涉案《中信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A银行已经履行了身份认证的审核义务,其有充分依据相信与之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杨某。故,杨某应偿还涉案借款。
点评:本案系借款人在银行开户后,将其在银行设定的网银身份标识信息授权他人后,线上业务产生的借款由谁来偿还的典型案例。首先,借款人到A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网银,《A银行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章程》规定,A银行对于所有使用了客户在A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帐户账号、卡号、用户名、电话或手机号码、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A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通过身份验证的电子银行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并以客户发出的指令作为办理个人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依据,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借款人与贷款人A银行通过USBkey数字签名方式签订《A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次,借款人将涉案银行卡和银行卡的U盾、密码提供给案外人,将涉案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亦更改为案外人的手机号码,但在涉案《A银行个人在线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A银行已经履行了身份认证的审核义务,其有充分依据相信与之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借款,故,借款人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提示:信息化时代,互联网金融业务与传统金融业务有所区别,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机构申领的U盾及设立的密码是金融机构核实线上业务是否为消费者本人申办的关键方式,因此,金融消费者要妥善保管好自己的U盾及密码,更不能转借给他人使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消费者承担。
2.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如何承担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
案情:2014年5月27日,高某给付于某、冯某158万元。2015年8月7日,于某向高某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某158万元,今后如果资金充足分期付清,如果资金投入一次性付清,借条落款处加A老年公寓的公章。高某向于某、冯某转账时以及案涉借条出具时,A老年公寓的实际经营者是于某、冯某,于某是负责人。A老年公寓设立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于某。A老年公寓主要由于某、冯某筹备设立。2017年10月16日,于某和甲公司签订协议书,将A老年公寓转让给甲公司,现甲公司是A老年公寓的实际经营者,协议双方约定,A老年公寓之前的债务均由于某承担。于某和冯某均确认:A老年公寓于2014年4月份开始装修,2015年8月28日开业,案涉借款用于A老年公寓的设立筹备、装修和添加设施。
高某诉至法院,请求A老年公寓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某与A老年公寓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本案中,高某及于某、冯某均确认借款用于筹建A老年公寓,且高某提交的借条加盖A老年公寓的公章,应视为A老年公寓对借款的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高某与A老年公寓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高某也提交了相关的款项交付凭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A老年公寓抗辩于某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且A老年公寓的实际经营者现为甲公司,于某和甲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债务由于某承担。对此,因于某作为A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A老年公寓从事民事活动,其以A老年公寓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A老年公寓承受。于某将A老年公寓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的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后,A老年公寓实际经营者的变动不影响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且于某与甲公司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最终确认高某与A老年公寓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依法成立并生效,A老年公寓对案涉借款向高某承担还款责任。
点评:于某与甲公司之间关于A老年公寓债务承担的约定是公司原股东于某与公司新股东甲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是基于股权转让事宜而约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对协议外的第三人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高某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案涉借款也并非产生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故A老年公寓仍应对高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公司和股东是两个法律关系主体,均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在股权转让关系中,原股东和新股东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而公司则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提示: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股东有效,但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第三人承担责任。
3.股东应当在公司解散时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应当对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3月23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青岛市即墨区共同开发某小区,建设面积80000平方米,合作具体内容如下:1、王某投资300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汇至指定账户;2、双方商定王某的投资不按实际比例分红,按投资额的年利率50%固定分红,由甲公司付给王某,合作期限二年;3、甲公司在该项目开盘后优先返还王某本金3000万元,争取一月内还清。分红金额2012和2013两个年度合并一起为3000万元,应在2014年4月1号前一次性付清;4、甲公司如到期付不清王某的款项,应用该项目的网点房按建筑的成本价格抵顶给王某。甲公司在合同上签章,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在该合同上以甲公司代理人的名义签字。2012年4月5日,王某转账3000万元至甲公司,甲公司出具收条,张某在收到条上签字。
甲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孙某系法定代表人。甲公司的股东中,孙某占9%股份、乔某占81%股份、李某占10%股份。甲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被注销,清算组成员为孙某、乔某、李某,清算组负责人为孙某。2017年2月20日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999.8702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王某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和孙某、乔某、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孙某、乔某、李某作为甲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人员,对债权人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王某因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孙某、乔某、李某应当对王某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本案系公司股东在公司解散时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公司清算是指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下,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作全面的清理和处置,使得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从而为公司的终止提供合理依据的行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直接目的是对即将终止的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最终目标和价值则在于通过清算程序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股东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全面有效的保护。《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有未清算、逾期清算、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及未依法清算等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清偿责任或者其他民事责任。“重公司设立、轻公司消亡”是我国公司立法、执法层面上被长期诟病而无法彻底化解的现象。股东为逃避债务,在未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恶意注销,处理公司财产,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赔偿的责任。
提示: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应当对公司进行清算,如果因股东未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股东应当对因此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未办理预告登记和过户手续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
案情:2013年1月11日,甲公司、乙公司与A银行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A银行向乙公司发放贷款4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2月27日,年利率为12%。
2013年1月11日,乙公司与A银行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a、b、c、d四处房产为上述《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A银行取得《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
2013年1月18日,A银行将贷款本金4000万元发放给乙公司,后乙公司未依约还款。
2010年11月1日,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丙购买乙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a处房产,乙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丙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乙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房屋。2011年9月30日,乙公司就上述房产取得《青岛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甲公司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并请求确认其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确认上述a房产归其所有并确认乙公司与A银行就a房产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付清房款,但丙公司与乙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预告登记和过户手续,a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丙公司不享有a房产的所有权,因此a房产仍属于原权利人乙公司所有,乙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最终判决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系银行与房地产开发商发生借款纠纷时,开发商将其所开发的房产为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设立抵押权,而该房产在设立抵押权之前被开发商出售的典型案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两种权利关系,一种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即产生约束力,即债权法上的约束力,此时,商品房的买受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另一种是物权变动关系,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依赖物权变动中的公示行为,即不动产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债权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效力,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在登记公示之后才能产生排他效力。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预告登记和过户手续,a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丙公司不享有a房产的所有权,不能产生对抗A银行的效力。因此该房产仍属于原权利人乙公司所有,乙公司与A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提示:银行与开发商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开发商名下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权,而房屋购买人虽在抵押登记设定前购买在建房屋但未依法办理预告登记、过户手续的,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归开发商所有,抵押权设定有效。
5、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法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案情:吴某与A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A银行借款7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9月23日。同日,A银行依约向吴某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吴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2016年9月23日,A银行与吴某、张某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吴某的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6月22日。同日,A银行与张某、甲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某、甲公司为该笔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借款展期协议》和《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由甲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张某为A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主要内容为:甲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加盖公章,但仍愿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于2017年4月24日将甲公司70%的股权转移到乙公司名下。
A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吴某承担还款责任,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案涉《借款展期协议》和《保证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甲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字样,而且向A银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表明甲公司愿为吴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以甲公司的名义为吴某向A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受。
点评: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应当重点把握以下几点:首先,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善意相对人可基于表见代表规则主张担保有效。其次,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一是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二是公司为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四是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再次,股东会或者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意志机关,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本案中,甲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系一人公司,张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因此,其有权决定并代表甲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不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提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保持谨慎态度,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
6、预售商品房已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但开发商(保证人)未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仍应对主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2015年6月9日,A银行与张某、甲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张某向A银行借款23.2万元,用于购置坐落于胶州市的某房产,借款期限为20年,并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张某的配偶潘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声明同意以上述房产抵押,甲公司(开发商)自愿为张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程连带责任保证、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甲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11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5年6月12日,A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指定的甲公司账户发放贷款本金23.2万元。张某、潘某、甲公司均未按约还款。诉讼过程中,张某、潘某未参加诉讼,甲公司主张案涉房产已经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其已经完成阶段性保证责任,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A银行依约向张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他各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甲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A银行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从上述约定看,甲公司为本案债务承担的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A银行与甲公司对债务免除责任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甲公司关于其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不予支持,甲公司应就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追偿。
点评:本案系涉及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中开发商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典型案例。此类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开发商(保证人)与银行之间明确约定开发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开发商仅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前承担保证责任。在房产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开发商(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但是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未明确其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即使所涉房产已经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原因确系在购房人(借款人)一方,开发商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提示: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由于后续存在商品房竣工交付、产权过户等风险,银行与开发商应在合同中就开发商承担保证责任的性质、期间进行明确约定。
7、买卖合同构成“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担保人对此情况明知或应知则承担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免责
案情:2014年3月1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七条,交(提)货方式、地点:按甲方要求时间、地点送货。第八条,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条,货款结算:甲方按合同金额以承兑支付乙方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十五日内向甲方出具1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乙方按货款总额的17%返还税款。第十一条,担保方式:按出卖人、买受人与保证人另签订的《买卖合同货款给付、返还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执行。该保证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违约责任及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若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及交货期限拖延造成的甲方直接或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收取甲方预付货款二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货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不能交付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甲方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履行后乙方除立即返还甲方预付货款外还应按甲方支付货款总额30%赔偿甲方与乙方因缔约造成的先合同义务损失和缔约后给甲方为履行合同造成的资金流转损失;乙方在收取甲方预付货款45日内不能全部履行合同义务,除返还甲方预付货款外,还应按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0%赔偿占用甲方预付货款期间,给甲方造成的因资金空转而不能实现的可得利益损失,如再予拖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还款期间的债务(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甲公司作为买受人、乙公司作为出卖人与A公司、B公司、C公司、许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给付、返还履行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出卖人与买受人2014年度所签订买卖合同的顺利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相关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出卖人、买受人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定义: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就出卖人和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确定一个最高额度,由保证人在此最高额度内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该最高额度是指债务人在债权人处的各项债务(含或有负债)的总余额。第二条,被保证的主债权: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所签订的各个买卖合同因履行不能或履行瑕疵而形成的所有债权,其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范围内,买受人、出卖人根据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第三条,保证方式: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1、对于本合同第二条所涉及项下的各笔买卖合同债务,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债务还清之日起两年止。第五条,保证范围: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合同落款处,保证人A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罗某某、B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殷某、C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进行了签章。另在合同的最后记载:“同意以A公司资产对本合同设定的债务履行予以担保。陈某某、罗某某”。乙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甲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方式:承兑汇票,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收款事由:货款”。
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变压器油买卖合同》,乙公司返还已给付货款2000万元及违约金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变压器油,标的额巨大,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的条款主要为返还货款及资金流转损失的违约责任,却未对买方权益予以保障的重要条款--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等内容作出约定,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通常做法,合同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第二,依据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并非想真正履行该合同。本案合同买卖标的物为需要运输的2000余吨变压器油,只约定了仅2天的交货时间,否则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并无履行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为履行交货义务作准备,说明双方并无履行买卖合同的意思。第三,关于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约定了极为简单的买受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于解除合同后,出卖人返还货款及因资金流转产生的损失、延期付款利息等约定,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由此可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融通资金的借贷目的而签订该买卖合同,法院对甲公司主张其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承担问题。甲公司与各保证人签订《买卖合同货款给付、返还履行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与乙公司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各个买卖合同因履行不能或履行瑕疵而形成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度3000万元保证担保。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的签订《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变更了主合同的目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风险与借贷合同的风险不同,各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应作为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殷某在接受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在许某甲的办公室签订,并且许某甲让其将汇票取回。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许某甲的签名,可见许某甲应为乙公司的代理人或控制人。许某甲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某参与的合同的订立,应当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为借贷事实是明知的,故保证人许某甲、B公司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A公司、C公司、陈某某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保证人知道所担保的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因此保证人A公司、C公司、陈某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根据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罗某某作出的承诺是“同意以A公司资产对本合同设定的债务履行予以担保。”其个人并非独立的保证人,也未作出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罗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甲公司主张A公司、C公司、陈某某、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当前,随着我国经济生活的深入发展,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普通性。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审判实务中难以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在法律效果及责任裁量上各异。如何区分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成为当前民商事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应当通过查明合同目的,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合同的性质更符合契约自由和交易公平的商事基本原则。这就需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合同缔结时和合同履行时的客观情况,结合考虑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的交易习惯或参照行业管理等,从而准确认定合同目的。以本案为例,从合同的形式来看,原告与借款人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的条款主要为返还货款及资金流转损失的违约责任,却未对买方权益予以保障的重要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缺乏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不符合签订买卖合同的通常做法。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履行期限仅约定了短暂交付时间,最终履行结果上,双方也并未实际交付货物。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非货物买卖,而是为融通资金的借贷目的而签订该买卖合同。
随之而来的问题的是,若名实不符的合同涉及第三人担保,在主合同被转性认定后,担保人的责任该何去何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其认识状态即对合同真实目的是否明知或应知。从日常经验看,保证人为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所面临的风险是不一样的,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所面临的风险明显高于买卖合同,风险的大小直接影响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愿及担保的范围。为维护利益平衡的立场上,如果保证人明知主合同的实际性质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则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免责。法院据以判断担保人认识状态的因素主要包括担保条款内容、主合同内容与担保人注意义务、担保人在交易中的地位与角色。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保证人的认识状态区分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担保人许某甲是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人或代理人,参与主合同的订立,属于了解实情的“内部人”,则其本人或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质是明知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A公司、C公司、陈某某对合同的真实性质不明知,则其作为保证人免责。
提示:关于合同的性质,应当查明合同目的,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主合同的实质性质与合同名称不一致时,根据担保人认识状态,判断其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8、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多家运输公司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应当将全部承运人列为被告,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案情:甲公司与A保险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对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保险标的为“甲公司外购配件、物料”。甲公司在购买货物后将本票货物交由a运输公司办理通关及陆路运输事宜,a运输公司将上述货物委托给b运输公司,b运输公司又将案涉货物运输事宜委托给c运输公司,c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A保险公司理赔后,向a、b、c运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险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因此A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案最终调解结案。
点评:货物运输实务中,普遍存在某家运输公司承运后委托其他运输公司、其他运输公司再次委托运输的情形,在跨省长途运输中转委托更为常见。而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往往货主只提供一家或部分运输公司的信息。保险审判中,保险公司只向一家或部分运输公司主张保险代为求偿权时,法院可能无法查明全部的运输事实,相应地无法认定责任主体,由此可能驳回保险公司诉请。该案中,A保险公司将涉案所有运输公司一并作为被告诉至法院,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为最终调解奠定基础。
提示:保险公司在理赔前,应要求货主提供全面的可追溯的货物承运链,并提供运输合同等证据,为理赔后行使追偿权的证据采集奠定基础。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时,应以全部承运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以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9、被保险人应当对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性质、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罗某某为其所有的鄂AXXXXX号车辆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单方肇事必须有交警或保险公司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发生保险事故后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载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2017年10月16日12时许,A保险公司接到报案称:鄂AXXXXX号车辆于2017年10月15日17时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过一个小坡时气囊爆炸。2017年11月16日,A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理由如下:因出险后离开现场未及时报案,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款1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之规定责任免除情形,以及保单特别约定“单方肇事必须有交警或保险公司查勘第一现场,否则不予理赔”,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
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A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罗某某向A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是次日。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要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没有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而且车辆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点评:本案系被保险人应当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款的规定实系对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明确了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责任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赔偿金,需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性质、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罗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也未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且车辆驾驶人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难以确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提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便于交警和保险公司认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等。
10、车险约定车贷债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但被保险人已还清贷款的,被保险人有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案情:甲公司所有的鲁UD7938号机动车于2016年11月5日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约定当赔付金额超过车价款10%时,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6月21日,朱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车牌号为闽AY586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甲公司的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46000元,且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涉案机动车的贷款已还清。
裁判理由与结果: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对此,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该合同设定第一受益人的目的在于保障抵押权人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而本案中,涉案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权益已经得到保障。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本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甲公司,其交纳保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理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甲公司关于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点评: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抵押业务时,为了确保抵押财产价值不因各种意外而减损,要求抵押人对抵押财产投保损失险,并将金融机构约定为“第一受益人”,尤其在机动车按揭贷款业务中最为常见。本案即代表了由“财产险第一受益人”约定引发的一类典型案件,焦点问题是“第一受益人”的债权已经得到清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财产险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实质是抵押权“物上代位性”在保险合同中的转化和落实,因此,该约定产生的权利是以抵押权为基础的保险金请求权,兼具担保物权和保险制度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基于抵押权相对于所有权的优先权,财产险受益人亦享有相对于被保险人的优先权。另一方面,财产性第一受益人权利的行使要件同时要满足和兼顾抵押合同和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值得说明的是,在目前的保险实践中,对于财产险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过于简单。而该约定的有效性并不意味着此类案件完全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裁判。在被保车险涉及的金融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已受清偿的情况下,财产险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随着抵押权的消灭而消灭,故被保险人作为唯一主体应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此外,在主债权已得到全部清偿、受益人又未修理车辆的情况下,由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既违反保险利益原则,又有悖于损失补偿原则。因此,本案中,涉案车辆贷款已经偿还完毕的情况下,甲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支付修理费后有权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提示:因车辆办理按揭贷款而将抵押权人约定为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为保障自身有权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来源:青岛新闻网 记者:陈志伟 通讯员:何文婕 吕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