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立法优化营商环境

2020-06-09 20:36 来源:半岛新闻

  6月9日下午,青岛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分组审议了《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将优化营商环境通过法治手段优化提升,体现了青岛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心和力度。

  通过法治化手段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是市场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城市重要的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良好的营商环境能够促进市场主体的良性竞争和集聚发展,是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有力保障”。市司法局局长万振东表示,近年来,本市瞄准营商环境的痛点难点堵点,加强顶层设计,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制度创新,推进流程再造,全力打造一流营商环境,城市内生动力和核心竞争力显著增强,但对标先进城市做法,仍需通过法治化手段优化提升。“因此,制定《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据了解,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青岛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在起草过程中把握了以下立法思路:一是突出实用性,不搞大而全,着力回应市场主体关切,推动解决痛点难点堵点问题,便于市场主体理解运用和法规的贯彻实施;二是突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国务院条例已明确规定的,不再重复,着力细化落实有关具体措施;三是把握好法规的基础性、稳定性与改革的创新性关系,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和支撑,提振市场主体信心。”万振东表示。

  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

  《条例(草案)》共五章36条,分为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法治保障、附则。《条例(草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共治相结合,科学界定政府和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针对市场主体的权益维护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立足本市城市发展定位,《条例(草案)》突出区域协调发展,明确推进各功能区、试验区(示范区)建设,推进胶东经济圈一体化发展、深度融入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在“一带一路”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建设和海上合作中的作用等。

  《条例(草案)》围绕市场准入、生产经营、退出等全过程创新体制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充足发展空间。针对市场准入不平等、市场竞争不公平、市场退出不便捷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了依法平等准入、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平等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同时,《条例(草案)》总结本市平台思维推进要素整合的创新经验,明确行业协会商会的培育发展、支持创新创业集聚区建设,鼓励金融支持和人才保障等规定。针对知识产权保护、信用体系建设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建立知识产权侵权预警和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制度等内容。

  建设开放型服务型效率型的政务服务环境

  营造公正公平的法治环境

  《条例(草案)》将本市“放管服”改革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明确权责清单、涉企收费清单、政务服务标准化、一窗受理、网上办理、容缺受理、告知承诺等制度,规范移动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政务服务提质提速。

  针对市场主体准入不准营、国际贸易通关不便利等问题,《条例(草案)》明确证照分离改革、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以及多式联运一单制改革等,促进国际贸易的便利化。

  针对相对集中许可权改革后的监管问题,《条例(草案)》明确行政审批部门的信息推送和相关职能部门的事中事后监管责任,实现审批与监管的无缝衔接。

  此外,《条例(草案)》从制度建设实施、执法、司法等多个方面进行制度规范。一是总结本市惠企政策落实的有益探索,提出进一步完善改进的制度设计,明确政策的宣传解读、信息发布、政策落实、评估以及清理等制度,建立政务服务评价、與论监督以及投诉举报处理制度。二是针对国际贸易风险增大、市场主体投资经营中合规意识不强、商事纠纷解决程序繁琐等问题,创新性提出法律查明、合规审查等制度,明确鼓励和支持共建法律查明机制、开展合规专业研究、设立合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完善调解、仲裁与诉讼相衔接的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三是结合本市实际,细化重点落实的相关制度。明确了决策制定、合法性审查、政府履约、执法检查、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包容审慎监管等制度,全面推进依法行政。

  建立政企沟通长效机制

  增加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

  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了解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解决并反馈,是主动提升政府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表现。建议《条例(草案)》中增加建立“政企长效沟通机制”和“顶格倾听、顶格协调、顶格推进机制”的相关规定,并且明确,沟通中应充分尊重市场主体意愿,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企业破产是市场主体退出的重要方式,是清理僵尸企业、实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的重要手段。组成人员认为,人民法院作为依法处理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的法定部门,案件处理过程中涉及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注销和财产处置、职工安置、破产费用清偿等重要问题,都需要政府职能部门的支持。同时,国务院条例也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建立政府和法院在“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方面的相关表述,共同做好企业破产工作。

  来源:半岛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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