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9日至今,成都温江的鄢女士一家有家不能回,住在临时租来的房子里。
这一切,要从一个起火的汗蒸箱说起。
那一天,鄢女士在家里使用汗蒸箱没多久后,汗蒸箱发生自燃,火苗快速向房间蔓延。最终,火虽然灭了,但家里多个房间面目全非,鄢女士也在灭火的过程中,轻微烧伤。
事情发生一个多月后,汗蒸箱厂家给出的处理结果让鄢女士再度心寒。厂家回复称,因“不能断定是使用产品导致”,公司出于“人性的角度考虑,愿意以个人的名义补偿2000元。”
“轻描淡写地一句话,就把责任推卸干净了?”比起2000元的赔偿金额,鄢女士对厂家的态度更加难以接受。
家用汗蒸箱在使用中自燃
多个房间被烧毁消费者局部受伤
过去一个多月里,鄢女士无数次地梦到着火场景。2月29日那天的一幕幕,依旧清晰地印刻在她的脑海里。
当天上午11点25分左右,鄢女士正在客厅敷面膜。在听到家里空气开关跳闸的声音时,她下意识去厨房查看,却并未发现异常。然而,当她再次回到客厅后,却闻到了异味。此时,在卧室墙角,家用汗蒸箱处,火苗已蹿了出来。
就在十几分钟前,鄢女士才汗蒸完。在开窗透气后,她将汗蒸箱调到消毒模式,按照说明书进行烘干消毒。
在灭火过程中,右臂、右耳以及额头轻微烧伤,出现一片片的水泡。119赶来时,明火已经灭,但起火的卧室的墙,已全部熏黑。汗蒸箱上方的空调已经被烧化掉,两个卧室的门框已经变形,而家里的木地板,因为消防水进入后,都泡裂了。
因为家中暂时无法居住,鄢女士和家人只能在小区租了个房子。
消防认定起火部位为汗蒸箱
“不排除电器故障导致火灾”
住在租来的房子里,鄢女士无数次回想起这场火灾,她始终想不通,“这个汗蒸箱没用过几次,我也都是按照说明书在使用的,怎么就自燃了呢?”
根据票据,这个“蒸丽康”牌家用汗蒸箱于2018年11月3日在某大型购物平台购买,价格1980元。
鄢女士表示,自己只在冬天才会使用,一个月使用一两次,而今年,才使用了两次。在发生自燃前,鄢女士汗蒸了20分钟。这也在说明书所说的“一次使用不超过50分钟”的范围内。
3月3日,消防人员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初步判定为汗蒸箱发热线板出现短路。
3月12日,成都市温江区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为主卧西南侧墙壁角落处远红外能量养生箱,而起火的原因为“不能排除电器故障导致火灾。”
漫长等待一个多月
却等来厂家的“免责”回复
事情发生后,鄢女士在购物平台上联系了商家“百事汇康保健器械专营店”客服,她这才发现,该网店里这款汗蒸箱早已下架。
该店工作人员告诉记者,这款汗蒸箱在2019年10月时就已断货,该店已处于没有经营的状态。由于只是“代理”该品牌,在得知汗蒸箱起火事故后,该工作人员表示将联系生产商处理此事。
但鄢女士表示,在事发后一个多月里,生产商方一直没有露面。双方仅通过代理商以及当地消协工作人员进行沟通。
期间,生产商方向代理商提供了两份检测报告,一份是关于蒸丽康ANP-329红外养生舱(鄢女士购买的那一款汗蒸箱)的,另一份是关于电加热产品。两份报告显示,抽检的产品均是合格的。鄢女士质疑,这些检测报告,并不能证明自己购买的那一个是合格的。
就在前不久,生产商通过当地消协给出了回复:“经当地消防救援大队现场鉴定,不能断定是使用产品导致,公司居于人性的角度考虑,愿意以个人的名义补偿2000元,陈女士(鄢女士的女儿)在收到款后,不再追究该公司的相关责任。”
在鄢女士看来,2000元赔偿,相当于汗蒸箱的退款,其他更多的损失得全部由自己承担。而更令她难以接受的是对方的态度。“为什么是以个人名义?他们的态度就是,起火与他们无关,他们没有责任?”
生产商工作人员:
从公司品牌考虑决定“以个人名义补偿”
记者了解到,”蒸丽康“牌家用汗蒸箱的生产商为深圳恩鹏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天眼查”APP上的记录显示,该公司在今年3月16日,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该公司还涉及多条法律诉讼,包括4条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4月11日,记者联系上该公司一位曾姓工作人员,他自称公司董事长助理。
“产品已卖出去一年多,所有电器类的产品,存放时间长了会氧化。而且里面有很多元器件,对于储存的环境非常严格。”该工作人员说。
在正常环境下,放置不到16个月就出现了问题,这是正常的吗?对于记者的质疑,他仅表示,“对于储存环境存在质疑,但我也没有证据,他们也提供不了相关证据。”不过对于产品的质量,他却很笃定,“工厂做了17年,所有产品,大大小小有100多张证书,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起火的情况。”
该曾姓工作人员承认,“愿意以个人名义补偿2000元”是他提出的,这是他处于“对公司品牌的考虑”给出的回复。而这2000元的金额,也是考虑了公司现经营状况的基础上给出的。
律师:生产商若想不承担相关责任应该自己举证
针对双方争论的产品质量以及责任划分问题,封面新闻记者釆访了太琨律(成都)所主任朱界平律师。
朱界平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第四十一条也明确: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十一条也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保护做了规定。
朱界平说,“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是法律对生产者履行产品质量义务和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因此《产品质量法》在举证责任上和其他案件有不同,因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只须证明其损害是由于产品有缺陷所致就可以提出赔偿,而被告是否有过错,由被告自己举证。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原告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中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要想获得赔偿,必须举证其有财产、人身损害的事实,还要举证其损害是因产品有缺陷所造成的。”朱界平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