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男子彭某某车辆被刮擦,追赶肇事车辆将对方别停,发生碰撞导致对方重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
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将鲁Q×××××蓝色半挂车停放在莱西市院上镇蔡家庄村东福洋饲料厂门口东侧,被害人李某驾驶绿色三轮电动车将鲁Q×××××蓝色半挂车前保险杠刮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彭某某发现后驾驶鲁Q×××××蓝色半挂车追逐被害人至莱西市院上镇花园头村西处,被告人采取急刹车的手段意图逼停李某,导致李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撞到其鲁Q×××××蓝色半挂车右后方位置,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彭某某上诉称自己无罪 公诉机关建议维持原判
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宣判后,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彭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驾车撞坏上诉人货车后逃逸,上诉人驾车追赶被害人并无过错;(2)上诉人驾车追上被害人的车后是正常停车而非急刹车,刹车后车辆向前滑行19米,有足够的安全距离,被害人在上诉人刹车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事故发生。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认定彭某某构成失致人重伤罪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绿色三轮电动车将上诉人彭某某停放在莱西市院上镇蔡家庄村东福洋饲料厂门口东侧的鲁Q×××××蓝色半挂车前保险杠刮坏后逃离现场。彭某某发现后驾驶该重型半挂车追赶李某欲将其逼停,李某未停车。至莱西市院上镇花园头村西处时,彭某某驾车超过李某后某车滑行19米停住,导致李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撞到该半挂车右后部受伤。经鉴定,李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因被害人李某驾车撞坏其货车后逃逸而驾车追逐被害人,后采取超车后某停车的方式欲逼停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驾车撞上上诉人所驾车辆致被害人重伤。上诉人系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应当知道在超过被害人所驾车辆,阻挡被害人行驶路线,且未保留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紧急制动可能会发生追尾碰撞危险,却轻信被害人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对造成被害人损伤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关于彭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未急刹车,且与被害人已保持安全距离,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的行车记录、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时,上诉人所驾车辆行驶速度从44.3公里/时经过4秒钟降为零,制动距离19米,刹车痕迹明显,且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刹车声音很大,足以证实上诉人系急刹车,且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上诉人所驾车辆刚超过被害人不远距离即紧急制动,非上诉人辩称的留有安全距离。无论被害人是否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碰撞,上诉人未与被害人保持安全距离紧急制动的行为都是造成被害人撞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仅针对特定的被害人,非道路上其他不特定群体,侵犯的客体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而非公共安全,有别于交通肇事构成要件。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系一般交通事故,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的意见,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全案事实,被害人先将上诉人车辆撞坏后逃逸,上诉人系为追停被害人讨说法,虽然其在超过被害人后某车,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但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妥,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即“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彭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