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男,1966年生;孙某,女,1991年生。孙某在扬中某休闲中心担任按摩师,陈某经常到该休闲中心消费,并由孙某为其提供按摩服务,两人相识。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陈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孙某转账数十次,金额累计达36万元。2019年4月,陈某将孙某诉至法院,称自己和孙某是朋友关系,孙某因购房、装修需要,多次向自己借款共计36万元,上述款项自己多次向孙某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在法庭上,陈某称自己于2018年9月同孙某发展为情人关系,因二人关系特殊,故孙某向自己的借款均为口头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孙某则否认自己和陈某是情人关系,称二人只是客户关系,陈某认为自己按摩的好,遂经常找自己提供按摩服务,陈某转给孙某的款项中,大部分是给自己的按摩报酬和奖金,还有一部分是陈某委托自己在KTV、饭店等支付的款项。孙某还提供了自己的购房契约和付款凭证,以证明自己买房时没有向陈某借款。
扬中法院审理认为
陈某曾于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累计向孙某转账36万元,对于上述款项,陈某主张自己和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系孙某向陈某所借用于购房、装修,孙某对此不予认可,否认自己和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法院对此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陈某向孙某的转、汇具有时间跨度较长、频率较高、单笔金额不等、累计金额较大的特点,但除每笔转、汇款的交易凭证外,陈某未能提供任何可以反映或体现自己和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陈某关于自己和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系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陈某在起诉时虽提供了其向孙某汇款36万元的凭证,但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等证据。在孙某抗辩该36万元款项性质且初步举证的情况下,陈某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因此,陈某认为其与孙某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