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院支持依法行政为企业健康发展厘清法律“红线”

2019-12-27 16:10 来源:爱青岛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发展,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提供政策支持,企业作为经济体也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健康发展,而非以牺牲安全生产为代价一味追求经济效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诉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时,依法审判为企业合法合规健康发展划定法律“红线”。

  2017年5月9日,原告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5台10吨电动单梁起重机和厂房出租给某衡器公司,后某衡器公司将5台起重机和厂房转租给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2018年3月27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发现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起重机械,立案调查后,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8万元。2018年9月17日,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与某衡器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未对涉案设备定期检验义务进行约定,该《厂房租赁合同书》无法单独证明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系涉案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支持的情形下,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为涉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证据不足。2018年10月8日,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涉嫌使用未经检验起重机械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原告自有产权的5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其中4台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经定期检验,1台未经初装验收监督检验。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随后,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系涉案五台起重机的所有权人,其在将涉案5台设备打包出租给某衡器公司时,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设备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而某衡器公司作为使用权人将涉案5台设备再次转租时,某衡器公司作为次承租人仅能在其权利义务范围内进行约定,对于其本身并不承担的使用管理的权利义务无权约定,且某衡器公司与青岛某钢构复合板有限公司也并未就涉案设备的使用管理义务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青岛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应承担涉案5台起重机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义务。另外,涉案5台设备中4台未经定期检验,1台未经监督检验,属于相关法律规定中所载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被告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上述规定处八万元罚款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量罚适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事关重大,特种设备使用者应依法加强对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检验义务,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青岛中院依法审判,切实发挥司法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功能作用,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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