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7日下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诉被告刘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一案。这是青岛第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出台后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第一案。案件由三名审判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审理,青岛中院党组书记、院长李方民担任审判长,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建新出庭支持起诉,李沧区人民政府区长张友玉代表原告出庭。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间,被告刘某为牟取利益,为他人处理含油废水,通过位于李沧区的青岛某海水淡化公司北墙外排水沟,倾倒废油8次,共约160吨,最终流入娄山河。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经现场勘验、取样、监测,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监测报告,报告显示“受检水体中石油类浓度为108mg/L”,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标准限值1.0mg/L的108倍,严重危害生态环境。2018年9月26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处以罚款。2018年11月2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各区(市)政府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事宜,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聘任的环境资源审判咨询专家针对刘某向水体排放油类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程度及修复费用等问题进行评估。2019年4月17日,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委托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与刘某就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因双方磋商未达成一致,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政府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为牟取个人私利,将收集到的含油废水倾倒至青岛某海水淡化公司北墙外排水沟内,最终流入娄山河,含油废水倾倒次数多、排放量大、石油类浓度超标108倍,其危害生态环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被告刘某主张应追究其他参与人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刘某不得以尚有其他连带责任人为由拒绝原告赔偿请求,在其赔偿后可向对本案生态环境损害负有连带责任的其他责任人另行追偿。据此判决被告刘某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交纳专家咨询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承担。
青岛市检察院、生态环境局,李沧区政府、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自然资源部第一海洋研究所相关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记者50多人旁听了庭审。
据了解,本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类新诉讼类型。青岛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此类案件的起诉主体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若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参与诉讼的活动。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有诉权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欠缺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支持受侵害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必须经过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害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这一前置程序。因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较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生态环境保护是关系千家万户的民生问题。本案中,李沧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严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适时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破解了“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青岛检察院支持起诉、青岛中院依法审判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对惩治损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家利益、倡导社会公众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记者戴谦通讯员何文婕尤志春)
树立法治思维建设法治政府
——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李沧区政府三方以案说法
市中级法院院长、市检察院检察长、李沧区政府区长“三长”齐出庭,体现了政府的法治思维,是青岛依法治市历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形式,实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为青岛进一步树立法治思维,建设法治政府提供了一个经典案例。
青岛中院有关负责人谈“案件典型示范意义和相关的新规”:
环境有价违法担责
青岛市第一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出台后山东省第一起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谈了此案的典型示范意义和相关的新规。
这起案件,是青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李沧区人民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案件依法审判对于惩治损害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保护生态环境和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倡导社会公众保护生态环境,具有典型和示范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应当实行最严格环保制度和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的保障。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重要的组成部分,此案就是通过审判和裁判告诉大家:环境有价,违法担责,单位或个人为一己私利造成损害,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此案也是法院服务大局为美丽青岛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具体体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公益诉讼的区别是什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不同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类新诉讼类型。
首先是起诉主体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社会组织和法定的机关,目前主要是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
再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必须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就是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起的前提之一是,政府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侵害人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不经过该前置程序,就不能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磋商这一前置程序,只要行为人侵害了环境公益利益,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举证责任方面,由于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掌握行政执法阶段证据,举证能力较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举证责任的要求是高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规定,原告起诉要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对相关问题有什么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其中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举证责任方面,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方面,明确规定:原告应当就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以及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此外,司法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体系作出创新,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并根据生态环境是否能够修复对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予以分类规定。
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衔接方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市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谈“支持起诉”:
形成环境保护合力
这起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出台后,全省首起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市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制度,以及与行政机关形成合力等方面谈了看法。
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参与诉讼的活动。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弱势群体的民事权利遭受侵害,有诉权的当事人因诉讼能力欠缺等原因未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支持受侵害的单位、集体或个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就检察机关如何共同办理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市检察院有关负责人表示:
首先,各部门相互配合。市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职能部门为法律规定的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机关,在其起诉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支持起诉,方式包括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为行政机关进行磋商和提起诉讼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帮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检察环境公益诉讼都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国家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而提出的具体制度措施。
再是,检察机关及时补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在破坏生态环境领域督促起诉的职责,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对违法行为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检察机关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做好补位,通过公正权威的司法方式,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与行政机关形成环境保护合力,共同保护青山绿水,守护美丽中国。
另外,合理发声,宣传到位。起诉不是目的,而是通过起诉依法督促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人修复环境,并给其他违法经营者或行为人以警醒和警戒,切实体现“谁污染,谁治理”的法治原则,进一步规范固体废物市场处理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发生。与身边的群众一起,依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气净的美好家园”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李沧区政府有关负责人谈“为何起诉”:
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
政府买单”困局
这起案件的原告,是区政府,成为此案备受人们关注的一大“热点”。李沧区政府有关负责人结合此案谈了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认识。
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方案,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不合理局面。李沧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积极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严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适时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多次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向水体倾倒含油废水,导致水体石油类浓度严重超标,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也对国家利益、社会公众权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为建立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美丽青岛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为什么区政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直以来,环境违法事件发生后,当事人虽然受到相应处罚,然而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却常常因无人主张权利而无法修复。为此,2017年8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8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自2018年1月1日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在全国范围试行,省、市政府出台一系列生态损害赔偿改革配套方案,2018年11月,市政府统一指定各区市政府负责辖区生态损害赔偿工作。李沧区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在严查环境违法行为的同时,适时追究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基础上,经过多次磋商,未能与被告就赔偿协议达成一致。按照《改革方案》,李沧区政府依法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积极探索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