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会现场。
“月息5%到7%,年息20%到26%,非法集资者往往通过不合常理的高额回报率骗钱、坑钱……”今天上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2016年以来青岛法院涉众型经济犯罪审判情况,发布近十年来最具典型性的十个案例,提醒公众警惕高息诱惑、防范非法集资。
据悉,2016年至今,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审结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85件,案件数量逐年增加,2016年审结42件,2017年53件,2018年62件,2019年以来已审结28件。2016年以来审结的案件犯罪金额高达36亿余元,涉及2.4万多名集资参与人、传销活动参加人,分布在山东、江苏等20多个省市,其中,60岁以上老年人占62%,年龄最大的84岁。
青岛中院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非法集资犯罪类型主要有三个。一是以还本和高额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用后续集资款支付前期集资款的利息和回报,一旦资不抵债,犯罪分子马上逃匿,不见踪迹。二是以签订合同投资房产、酒店、大型工程等名义,没有任何资金保障,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往往通过“实地考察”,先兑现一部分高额利息,具有很强的诱惑性和欺骗性。三是以委托理财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周期相对较长,往往在资金链断裂无力还贷,或犯罪分子潜逃时才案发,此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导致追赃难度极大,可供清退的财产很少。
涉众型经济犯罪社会影响大、牵涉地域广、参与人数众多、犯罪数额巨大,既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又严重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近年来,青岛两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严厉打击方针。对于犯罪数额较大、社会影响恶劣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一律判处实刑,加大财产刑力度,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40%,超过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2倍,从严控制非监禁刑适用。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界限。量刑时考虑自首、坦白交代和积极退赃、退赔经济损失等情节,绝大多数被告人认罪服判。对接到群众举报和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协调侦查机关和相关部门,加大追缴力度,尽最大努力追赃挽损。
青岛中院此次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是近十年来审结的最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包括5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3个集资诈骗案和2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涵盖了常见的犯罪类型,通过发布这些案例,帮助公众识别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手段和特点,充分认清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本质和危害,树立正确投资理财理念,增强防范意识。
发布会现场。
青岛法院依法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典型案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5个:
1、投资公司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与妻子共同出资成立了投资公司。徐某某通过广告公司在社会上公开宣传,以给客户20%-26%不等的年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至2014年1月底,被告人窦某某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吸收存款和放贷业务,并介绍多人加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向社会吸收存款。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徐某某向120余名群众吸收存款4682.8万元,窦某某和多名业务员分别向社会群众吸收28万元至2400余万元不等的存款,以领取工资、提成、奖金、业务费等方式,分别获取非法所得3万至40余万元不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窦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三年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点评】该案系投资公司违规向社会吸收资金的典型案件。我国法律规定,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金融服务,不得通过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公开宣传募集资金。一个项目承诺20%-26%的年利息,如此高的收益是否可能?是否有“稳赚不赔”的项目?该案警示广大公众,在投资过程中一定要提高防范意识,抵制非法集资。
2、投资艺术品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2014年6月起,青岛某健康咨询公司以销售艺术品、预订养老床位等业务为名,通过发传单、推介会、发放福利等宣传方式,吸引社会群众(主要是中老年人群)成为公司的客户,在没有艺术品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进而承诺以资金占用费名义,根据客户的投资金额定期返还年利率10%-16.3%不等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后返还客户投资本金。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分别作为公司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向多名群众吸收资金4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三年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官点评】该案吴某某等人利用中老年群体普遍具有的理财需求,许诺高于银行数倍的高额利息,极易获取他们的信任。由于年龄、知识结构等原因,中老年人群体对犯罪的辨认和预防能力较低,易轻信高额回报,甚至明知是投资陷阱,也心存侥幸、铤而走险。
3、企业融资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系某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资金短缺,委托邵某某以月息5%向社会融资。邵某某等人在青岛地区公开宣传并吸收投资客户,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邵某某等人以月息5%到7%为条件,介绍30余名客户向刘某某的公司融资,共计吸收存款193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法官点评】月息5%到7%这样高的回报率你相信吗?公司如有此净利润,自有大型银行放贷,何需再到民间融资?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利用群众求富心切、风险识别能力差,编造虚假信息制造舆论,欺骗社会公众投资,是非法集资常采取的骗术。
4、产品体验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2010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加盟北京某科技公司,在青岛成立了北京公司特约代理店,公开对外吸收公众存款。投资产品体验费每份5500元,缴费一个月后返还3000元,第二个月返还2500元,另外每份再给450元服务费,同时提供一些产品体验。期间,孙某某共吸收180余人存款共计42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法官点评】该案警示我们,对于在商场、超市、街头摆摊设点、拉人投资的,或者在网络上、户外广告牌上刊发广告进行宣传等,一定要提高警惕。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吸收对象30人以上的,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理财项目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案情简介】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乔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房产中介店中,向兰某某等人宣传“某集团套利”理财项目,声称该项目零风险、高回报,后多名投资参与人向乔某某投资现金7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
【法官点评】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投资理财不得宣传、不得承诺还本付息。非法集资犯罪无孔不入,房产中介店也能成为吸收公众存款的场所。
集资诈骗案例3个:
6、虚构公司资产雄厚型集资诈骗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因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预谋非法向社会集资偿还个人欠款。2010年8月19日,刘某出资成立某投资咨询公司,至2012年间,刘某个人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或伙同他人虚构公司有矿产、海参养殖等经营项目,以月息1.5%—10%为诱饵,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广告或他人介绍等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公开集资,所得集资款绝大多数用于偿还刘某等个人所欠债务。经审计,共计吸收272人款项8000余万元,造成269名被害人损失65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该投资模式没有高额收益进行回报,且不可持续,仍以虚假理由吸收他人资金,所筹款项除用于支付借款高息外,主要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并未用于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投资人资金损失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刘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官点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集资诈骗罪的“上游”犯罪,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非法集资犯罪周期相对较长,往往是资金链断裂无力还贷,或犯罪分子潜逃之时才案发,导致追赃难度极大,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无法补偿。该案警示我们,拒绝高利诱惑,远离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参与非法集资风险自担。
7、借出资金有抵押保证型集资诈骗
【案情简介】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加盟青岛某公司,获得某民间“抵押贷款业务”特许经营权。在之后5年时间里,李某以青岛某公司从事民间借贷、经营资金等业务的名义,且借出资金有抵押、保证安全,通过报纸、广告及口头宣传等途径,以月息3.5%等高息回报为诱饵,引诱他人投资。至案发,李某向247人收取投资款人民币5.21亿元,除将1.46亿元以高息放贷,余款均用于偿还投资人本金、利息及个人挥霍,造成损失共计1.85亿元。樊某先后介绍32人向李某投资1.1亿元,造成损失共计2900余万元,从中赚取息差36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二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依法均不予从轻处罚。李某、樊某犯集资诈骗罪,均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官点评】李某将收集的投资款除发放高利贷外,余款用于偿还投资人本金、利息及个人挥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樊某开始以投资人身份向李某投资,后为了赚取息差,介绍他人参与非法集资,且收取的息差数量及赃款去向拒不供述,也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构成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8、虚构新型网络理财项目型集资诈骗
【案情简介】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注册成立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某,联系第三方提供支付服务,办理公司对公账号及陈某个人银行账号用于资金操作,并建立了某金融理财网络平台。2015年11月,刘某组织公司员工通过QQ聊天工具向不特定社会人员推荐、宣传某金融理财,在平台上发布“车辆抵押标”、“信用标”、“房产抵押标”等虚假借款标甚至发布无借款方的“秒标”,与投资人签订电子协议书,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并发放苹果手机、乐视电视、平板电脑、小米手机等作为投资奖励,吸引社会人员在网络平台投资。至2016年1月8日,刘某骗取36名投资人投资款共计130余万元,造成损失105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法官点评】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集的资金没有用于正常经营活动,且明知无法返还全部集资款仍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数额特别巨大,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例2个:
9、以投资产品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案情简介】被告人丛某系青岛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引入消费返利营销模式,以高额返利吸引投资者进行投资,并承诺投资送蓝莓酵素,鼓励拉人头提高级别,获取更高额的返利。公司的营销返利模式是:投资者在公司消费4800元购买3瓶蓝莓酵素就是一单,成为公司的一星消费股东,可以对外推销公司的产品,介绍发展他人来公司消费投资,作为自己的下线,星级股东下线分为两个区,两个区分别达到48000元、总业绩达到96000元以上,才能成为公司的二星消费股东,依次类推,总业绩达到29.6万元以上、128万元以上成为公司的三星、四星消费股东。二星股东、三星股东、四星股东分别比—星、二星、三星多返还5.1万元、42.5万元、127.5万元。星级以上是一钻、二钻、三钻、四钻,分别按照下面团队的业绩2%、3%、4%、5%提成。上述提成只发放85%,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
经司法鉴定,丛某组织、领导传销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11.77亿元,用户层级数为93层,传销人员累计达19304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丛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丛某系自首,但是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
【法官点评】根据上述营销模式,低级股东要想升级到高级的股东以获取更多的收益,就要发展更多人员加入自己的团队,或者继续自己往里面追加投入资金提高级别。本案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10、建立网络平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案情简介】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制定传销营销模式,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络平台,该营销模式以发展人员数量并形成一定的层级为依据,分为静态分红和动态分红两种模式进行返利。静态分红是要求参加者每交纳2900元即可成为会员,获得一个会员号,配送一定的产品,同时,每个会员号通过该网络平台,可每天获得30元的返利,直到返还5800元为止。动态分红分层碰奖、对碰奖、见点奖、领导奖、福利奖。经鉴定,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会员19916人,共有35层级,涉及全国30个省份,涉案金额8400余万元。
2016年7、8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在该传销组织担任副总经理,协助管理教育部和成立分支机构;被告人栾某任技术部负责人,负责网络平台用户密码管理及给会员拨付电子币;被告人黄某某担任会计,负责收取会员缴纳的会员费等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等4人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员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某某、栾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魏某某、栾某、黄某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法官点评】被告人张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战略经销合作框架协议,从某公司购买酵素、蛋白肽等饮料产品予以销售,后伙同他人制定营销模式,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络平台发展会员,组织成立了一定规模的传销团队。张某某等4人组织、领导该传销组织,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