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嫁女户籍未迁出享权益并非“过去时”

2019-04-07 10:02 来源:法制日报

  2月19日,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发布,首次明确在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中,要注重保护外嫁女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利。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这句流传甚广的俗语,在农村常常有着这样的语意延伸:人都嫁出去了,此前在娘家村里享受的各项权益也便成了“过去时”。在法治时代,这样的老观念和土政策,显然是对妇女权益的漠视和侵害。

  近日,《法制日报》记者梳理了海南农村“嫁农女”“嫁城女”等外嫁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典型案例,提醒她们:在没有将户籍迁出,没有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被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等情况下,在娘家依然享有许多权利,要提高法治意识和男女平等观念,增强维权底气。同时,不断推动完善相关立法并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司法救济途径,消除性别歧视和落后的婚姻习俗,推动修订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村规民约,有效解决农村外嫁女和离婚丧偶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保护问题。

  土地补偿有无资格保障法支持嫁城女

  赖某峰(女)于1987年9月19日出生,其户籍登记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委会。海口市秀英区政府统一向永庄村村民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赖某峰家庭自1998年11月25日起家庭承包土地(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赖某峰系承包人之一。

  2010年11月1日,赖某峰与海口市龙华区城镇居民张某丰登记结婚。赖某峰婚后户籍仍然保留在永庄村,在永庄村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永庄村村民小组于2015年11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2018年2月向永庄村村民统一发放征地补偿款,均以赖某峰已结婚为由拒绝向其发放上述款项。为此,赖某峰诉至法院,要求补偿其相应土地补偿款。

  庭审中,永庄村村委会辩称,他们征地分配方案的一个原则,就是尊重传统和习俗。其中传统习俗中,很多上升为一种法定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序良俗。他们的征地方案,遵循了这些善良风俗,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例如,娶媳妇、嫁女儿,绝大多数都是女方嫁入男方家庭共同生活,这个分配方案规定,没有依法登记的媳妇和非婚生子女,都当然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因为他们与男方一起生产生活,是一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取得”。而嫁出去的女儿,出嫁后随男方生产生活,就是她原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失去”。因此,赖某峰不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当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秀英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论点,是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这也是判定原告是否可获取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的关键及先决问题。经查,赖某峰出生便落户在永庄村,在该村生活和从事生产劳动,婚后户口保留原籍,未取得其他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被告村有承包地,仍以永庄村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

  据此,赖某峰虽已经嫁入城镇,法院仍认定原告赖某峰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29040元。

  征地款项分配不公外嫁女告状终胜诉

  杨某梅等11人是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流镇会南村委会富教村民小组村民。

  2014年1月和3月,富教村民小组先后制定租赁款、土地征地款预支方案。但是,这些预支方案并没有将外嫁女纳入到补贴范围内。杨某梅等人认为村民小组分配土地征地款不公,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海口市秀英区法院一审认为,杨某梅等人户籍所在地为富教村,作为嫁农女,杨某梅等在嫁入地村集体没有分到承包地和任何征地补偿款。在征地补偿款安置方案确定时,杨某梅等婚后户籍仍在富教村,可以认定其具有富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判决支持杨某梅等人诉求。

  富教村民小组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仅户口登记在集体经济组织,但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生活的,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梅等人诉求。

  杨某梅等11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法院仍驳回请求,杨某梅等人到检察机关申请民事诉讼监督。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争议点在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法律规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键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次才考虑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以及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且生产、生活的标准只要求较为固定,并非绝对固定,是一项兼顾的标准,并非基本标准。

  杨某梅等人作为农民,土地是其最基本生活保障,虽然她们有短暂性的外出务工以及缴纳城镇医疗、养老保险,但这并不等于她们已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在外务工取得的收入也不能代替土地对于她们基本生活的保障作用。且在现阶段国情下,户口在原籍并承包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民长期或短期性在外打工谋生是一种普遍现象。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杨某梅等人在嫁入地没有分到承包地和任何征地补偿款,且已不在嫁入地生产生活,其嫁入地也可能以此为由拒绝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最终可能导致她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双重落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外嫁女户口没有随迁,也未在嫁往的村取得承包地,仍是富教村村民,与村民应享受同等待遇,遂依法提请海南省检察院对此案提起抗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某梅等“外嫁女”及随其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等11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村民小组向杨某梅等人支付土地租赁款和征地补偿款59.4万元。

  毕业后户口迁回村有资格依法获补偿

  1982年出生的肖某燕系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永庄村村民,考上大学后,将户籍迁入学校。毕业后,肖某燕未被安排就业、未被纳入城镇保险体系、未被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户别仍为“非农业”户口。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永庄村,也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

  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永庄村村委会先后7次向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都把肖某燕排除在外。因协商未果,肖某燕将村委会告上法庭。

  肖某燕认为,自己虽就学时将户口迁入学校,但毕业后没包分配,户口迁回原籍且基本生活保障仍然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根据海秀镇永庄村委会和海秀镇政府于2014年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肖某燕为永庄村村民。因此,她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取得征地补偿款。

  永庄村村委会辩称,肖某燕考上大学并已毕业,根据相关规定,考上大中专已毕业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户口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证明》是为方便肖某燕办理供电手续,在村里盖房子和有选民证并不能证明肖某燕具有村民身份。

  对此,秀英区法院一审认为肖某燕考上大学,且已毕业,不具备永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驳回其诉讼请求。

  肖某燕不服,提起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审理后认为,这是一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受益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享有补偿款分配权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肖某燕出生并落户在永庄村,后因考上大学,征地户口被政策性农转非。肖某燕大学毕业后,户口仍迁回永庄村,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永庄村,也未在嫁入地居住生活,仍在永庄村建房居住生活。在肖某燕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未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的情况下,原家庭承包地是肖某燕基本的生活保障,肖某燕并未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肖某燕主张参与征地补偿分配,是其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支持。

  近日,海口中院终审撤销一审判决,要求永庄村向肖某燕支付7次征地补偿款共计715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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