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一份刑事判决书,曝光了一起银行高管受贿大案。
赵文彬,此前是赣州银行新余分行行长;他的下属刘志强,之前是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行长。
就是这一大一小两位行长,收受了客户6420万元。
在办案过程中,办案机关还发现,赵文彬名下有3套房,1辆路虎汽车,奢侈品手表64块,还有金银首饰、古玩、包包……
一家商业银行的分行行长,哪来这么多钱?
分行行长收了6000多万 分给支行行长800多万
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刑事判决书显示:
赵文彬生于1979年2月,大学本科文化,2015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刘志强生于1973年8月,大学专科文化,2015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2013年2月,上市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股份)有一笔闲置资金,于是就在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以下简称渝水支行)开设账户,并把闲置资金存在渝水支行。
存款利息当然不高。为了获得高收益,新钢股份与渝水支行签订一份约定存款协议以及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5%左右,贷款客户由银行决定。
于是,当时的新余分行行长赵文彬就与渝水支行行长刘志强商议,通过提高贷款客户的利率,向贷款客户收取好处费。
2013年至2015年,赵文彬(担任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单独或伙同刘志强,向5家公司负责人索取银行承兑汇票6420万元,分给刘志强银行汇票600万元、现金253.855万元。
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2月,在办理新余市渝水区兴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新钢股份2亿元委托贷款业务中,赵文彬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晏斌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面值总计为1080万元。
2014年2月,在办理新余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新钢股份2亿元委托贷款业务中,赵文彬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晏斌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值540万元。赵文彬在贴现后,分给刘志强现金40万元。
2014年10月,在办理新余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与新钢股份1亿元续贷业务中,赵文彬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晏斌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值270万元。赵文彬在贴现后,分给刘志强现金48.6万元。
2、2013年12月,在办理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新钢股份1.5亿元委托贷款业务中,被告人赵文彬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胡银根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面值总计945万元。赵文彬在贴现后,分给刘志强现金100万元。
2015年3月,在办理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新钢股份1.4亿元续贷业务中,赵文彬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胡银根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值385万元。赵文彬在贴现后,分给刘志强现金65.255万元。
3、2014年1月,在办理九江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钢股份3亿元委托贷款业务中,赵文彬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朱子云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五张,面值总计3000万元。赵文彬在取得银行汇票后,分给刘志强银行汇票一张,面值600万元。
4、2014年4月,在办理新余市力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钢股份1.6亿元委托贷款业务中,赵文彬向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张亢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值200万元。
梳理可见,渝水支行一共办理了12.5亿元的相关委托贷款。而且,赵文彬收取好处费时,不是收现金,而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因为汇票有“票随人走”的特点,购货单位购货给票,销售单位验票发货,一手交票,一手交货。持票人拿着汇票去银行,银行保证支付。因此,银行承兑汇票流动性强,信用高。
赵文彬和贷款公司商定贷款利率之前,都明确向贷款公司负责人提出了给付好处费的比例及方式。实际操作中,当贷款公司负责人未及时给付好处费时,赵文彬还多次索要。
而且,赵文彬自己收取银行汇票,却向“合伙人”刘志强隐瞒了大部分好处费。
又是通过汇票,又是隐瞒,又是多次催促索要,可见,赵文彬对这些好处费实在是上心。
赵文彬获刑12年 刘志强获刑6年
除了巨额受贿,办案机关扣押和查封赵文彬的大量财物也引人注意。
扣押赃款共计人民币2827万元;查封位于赣州的房产3套,购买时价值总计为445.0万元(一次性付清);扣押路虎牌汽车1辆,评估价值为40.66万元;扣押手表64块,评估价值为435.43万元(按总价算出来,平均每块表都价值不菲,属于奢侈级别);扣押金银首饰、古玩若干,评估价值为386.87万元;扣押现金人民币20000元、港币11.01万元;另扣押手提包3个,钱包2个;合计人民币4137.29万元,港币11.01万元。
此外,扣押被告人刘志强赃款共计人民币950.96万元,查封位于赣州的房产1套,购买时价值为349.64万元(其中按揭款1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文彬单独或伙同刘志强向他人索取银行承兑汇票6420万元,个人实得5566.145万元;刘志强伙同赵文彬向他人索取贿赂1707.71万元,个人实得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现金253.85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文彬在担任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期间,刘志强在担任渝水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法院一审判决:
赵文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刘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文彬和刘志强不服,均提出上诉。
赵文彬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他是与赣州银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员工,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刘志强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赣州银行党委不是赣州市国资委设立的代表机构,不具有监督、管理在赣州银行的国有资产的职责。其次,其作为渝水支行行长,既没有代表赣州银行党委,也没有代表赣州银行的国有出资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代表性这一构成要件。
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赣州银行是国家出资企业。赵文彬担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刘志强担任渝水支行行长,虽然经过了赣州银行党委讨论,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赣州银行党委负有监督管理赣州银行内国有资产的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任职是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赣州银行内部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提名或推荐,且二人的任命书加盖的是赣州银行的行政公章。
因此,二人的职务并非由赣州银行内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提名、推荐或任命,与赣州银行只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赵文彬和刘志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单独或共同向他人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赵文彬系主犯,刘志强系从犯,对刘志强应当减轻处罚。
二审法院判定,在共同犯罪中,赵文彬系主犯,刘志强系从犯,对刘志强应当减轻处罚:赵文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万元;刘志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